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
一是基于《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 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 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全國人大在《野生動物保護法》修訂前采取的應急性立法措施, 此次《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改, 應當在其修訂說明的指導思想中指出,本修訂鞏固全國人大常委會2020 年2 月《決定》的目的和要求,如擴大野生動物的保護范圍、新增違法行為、補充和強化法律責任等,突顯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的連續性和一貫性。
二是建設和維護人類命運共同體,目前國際關注的生態環境保護議題主要包括應對全球氣候變化、防治跨國空氣污染、保護野生動物并防止非法國際貿易、維護全球和區域生物多樣性等,其中,野生動物保護是一個重要的方面。因此,可在《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訂說明中提出,此次修訂以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目標為指引,以現實的野生動物保護問題,如野生動物損害人身和財產的補償、野生動物的利用限制與規范、野生動物物種及其棲息環境的恢復、野生動物保護的社會參與、野生動物保護信息公開、野生動物保護國際合作等為導向,針對性地參考和借鑒國際成熟的法治經驗,促進我國的生態文明建設和國際生態文明建設的對接。
禁止濫食野生動物,形成健康、文明、綠色的生活方式,防范公共衛生風險,既是生態文明問題,也是社會文明問題。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一條的“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修改為“推進生態文明和社會文明建設”,體現立法目的的全面性和綜合性。
在基本原則方面,2016 年修訂的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了“規范利用”的原則,自實施以來引發學術界的廣泛爭議, 甚至被理解為該法鼓勵規范化利用野生動物。由于《決定》嚴格限定了可利用野生動物的范圍,建議此次修改《野生動物保護法》, 將修訂草案第四條保留的“規范利用”修改為“限制和規范利用”。
另外,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條增補的“風險防范”修改為“風險預防”原則,與國際環境法學普遍使用的術語保持一致。
修訂草案第七條規定了野生動物保護的行政監管體制,第六條規定了社會參與和監督的內容。但是這兩條規定與以前的生態環境保護法律一樣,原則性太強,建議作如下幾個方面的修改:
建議從發揮行政監管作用、提高行政監管績效的角度作如下幾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在修訂草案第七條中, 將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工作負責”修改為“對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和規范利用工作負責”,將修訂草案中很多條文規定的利用監管納入進去,防止監管工作出現缺位。
二是在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四款中,將“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內野生動物的保護和管理”修改為“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自然保護區域內野生動物的監測、評估、保護和管理”,將監測和評估兩個必須開展的工作納入進去。
三是在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間,建議新增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應當公布野生動物收容救助電話,并與同級公安機關聯合建立救助機制,提供及時、科學、合理的救助”。
四是在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關于部門聯合執法的規定中,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部門共享的執法監管信息平臺”的規定,克服目前一些聯合執法效率低和效果不佳的現象。
建議針對野生動物致害建立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充分補償機制。
二是在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中, 建議將第一款的“ 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 修改為“ 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除外”,這樣可以把一些已經被農業部納入農產品管理的陸生野生動物和兩棲野生動物排除在禁食的名錄之外,體現立法的嚴謹性和科學性。
基于修訂草案擴大了野生動物的保護范圍,建議對一些規定作出如下匹配性的修改:
一是在修訂草案第五條中,建議將“制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相關保護規劃”修改為“制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有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相關保護規劃”。因為修訂草案在前面把一般的陸生野生動物納入了保護范圍,對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保護范圍做了擴大式調整,如果現行法中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相關保護規劃”的規定不作修改,那么針對老鼠等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也要制定保護規劃,就不妥當。
二是在修訂草案第六條中,建議將“禁止違法食用野生動物”修改為“禁止違法持有和食用野生動物”,以匹配性地擴大違法行為的種類。
三是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建議規定實施分類管理的措施。例如,學校利用捕鼠器捉一只老鼠做實驗都需要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就不現實.
四是回應社會的一些日常關切,如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或者第二十六條中,補充規定人工繁育一般的陸生野生動物應當履行什么手續;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中,對于已經收繳而不是沒收的老鼠等社會認為有害的陸生野生動物,要不要放歸野外, 均需要予以明確。
建議結合新形勢及與《決定》要求匹配的需要,對修訂草案的一些規定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在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中,建議將罰款的“二倍”修改為“四倍”,這樣既體現對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最高罰款幅度的加倍性,也體現對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罰款起點的加倍性,與《決定》的加倍處罰規定全面匹配?,F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其他部分如有罰款幅度規定,修訂草案也繼續規定的,罰款幅度的起點和最高幅度均要加倍。
二是《決定》發布后,有些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仍然存在合法的市場,因而有市場參考價,但是很多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不可以交易了,因而沒有市場也沒有市場參考價值。修訂草案第四章“法律責任”中設置了一些有關野生動物價值的規定,如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有關于獵獲物價值的表述,第五十三條有關于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的表述,并匹配性地規定按照獵獲物價值、野生動物及其制品貨值的多少倍予以罰款。建議對于仍然有合法市場和市場參考價值的獵獲物、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可以保留這些規定;對于已沒有合法市場和市場參考價值的獵獲物、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建議刪除按照獵獲物價值、野生動物及其制品貨值的多少倍予以罰款的規定,直接修改為罰款多少元。
三是在修訂草案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中,建議進一步明確如何處置所罰沒的野生動物,如哪些野生動物需要無害化,哪些需要拍賣,哪些需要收容。由于基層執法部門普遍反映缺乏此類工作指南,地方產生的執法爭議很多,建議回應基層的呼聲,對修訂草案作出修改,予以明確。
(常紀文,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資源與環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長;杰中,杜克大學環境政策專業研究生。文章轉自《中國生態文明》雜志2020年第6期)